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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ABS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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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ABS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来了!摘要: 新版ABS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来了!新版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解读2024年3月2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修订版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距离2014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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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ABS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来了!
新版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解读
2024年3月2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修订版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距离2014年半《负面清单》已有10年之久。期间国内资产证券化市场飞速发展,金融创新和监管不断变化,但是2014年版的原则和精神基本未发生变化。
现对新版负面清单解读如下:
一、不符合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新增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基础资产。
原规定:
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解读:
一个概念的内涵越小,外延越大。根据35号文出台后以及现阶段名单制管理要求,新版《负面清单》关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口径比老版本《负面清单》更为宽泛,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更加全面。
11月3日,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要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此前的政府付费和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应该不再符合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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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有权部门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失信单位作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重要子公司存在上述失信情形的,视同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存在相关情形。
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是指现金流预测基准日基础资产或者底层资产现金流单一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15%,或者该单一提供方及其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20%的现金流提供方。
重要子公司,是指最近一年末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或者营业收入任一项指标占合并报表相关指标比例超过30%,或者对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偿债、经营能力影响较大的子公司。
解读:
本条为新增加内容。首先,需要分清“被执行人”和“失信被执行人”,后者要比前者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要严重的多。被执行人是在民事纠纷中,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而败诉方在判决生效后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则胜诉方向法院执行庭申请了强制执行,那么败诉方就被称为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是被执行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由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的人。其次,新规第一次在资产证券化规则里明确了重要子公司的界定,即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占比超过30%,更加完善。
新规中,只涉及了重要现金流提供方以及其重要子公司,未涉及原始权益人等其他相关机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管导向,即资产证券化业务要回归“资产”的本源,重视“资产”的信用,减少主体信用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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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如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电影票款以及不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入园凭证等。
原规定:
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解读:
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加入了“电影票款以及不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入园凭证”,与2019年证监会《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三)》的规定一致,但是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缺乏实质抵押品的商业物业租金(不含住房租赁)”。
但是笔者认为未纳入不代表放开,一方面证监会的监管问答依然有效,另一方面交易所的相关指引对此依然有限制,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上证发〔2022〕165号)规定,电影票款、不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入园凭证等未来经营性收入,以及物业服务费、缺乏实质抵押品的商业物业租金(不含住房租赁),不得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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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空置、在建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不动产租金债权或者相关收益权。
原规定:
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 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
解读:
新规不再规定豁免条款。在建的保障房,无论配售型还是配租型,都不再满足入池要求。配售型保障房ABS项目多多少少都触及了地方政府债务的问题,因此近几年也常见项目终止的情况发生。配租型保障房是政策鼓励的重点方向,但未建成运营的肯定无法入池,至少也要投运并达到一定的出租率,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才符合新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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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
与原规定相同。
六、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与原规定相同。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资产。
与原规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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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以上述资产作为底层资产或者现金流来源的基础资产。底层资产,是指根据穿透原则在专项计划中作为专项计划现金流最终偿付来源的资产。
原规定:
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等基础资产。
解读:
新规相较于原规定,表述更加完善,毕竟基础资产的直接表现形式不仅包括“信托受益权”,也有可能包括其他资产产品受益权等形式。同时,对底层资产定义进行规定,与交易所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以下为新规全文:
关于发布《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的公告
中基协发〔2024〕3号
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具体要求,做好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工作,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进行修订。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4年3月27日
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第一条 为做好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管理工作,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列明不适宜采用资产证券化业务形式、或者不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要求的基础资产。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当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且不属于负面清单范畴。
第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工作,研究确定并在协会网站及时公开发布负面清单。
第四条 协会可以根据监管要求与业务发展需要对负面清单不定期进行评估。
第五条 协会可以邀请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行业专家对负面清单进行讨论研究,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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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inbin123456本文地址:http://chenmj.com/post/94608.html发布于 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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